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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外检察官遴选制度可资借鉴

2015-11-17 10:48:11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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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作为人类文明发展到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一种制度安排除了要关注客观方面的要素,还要注重主体———人的要素。作为社会正义的保障机制,司法制度更是如此。我们建设法治国家、遵从法治文明发展的客观规律,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司法官培养、选任体制,选拔具有较高道德操守的优秀法律人才从事司法工作,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人。通过这些心存公正、知行合一的司法官的秉公司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使法律成为社会道德的有力保障,使法律实现法治精神的价值要求。为了将最具专业适应能力者选任为检察官,保证检察官具有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职业保障和尊荣被充分照顾的前提下,国(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检察官遴选制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任职条件、遴选途径、产生方式等。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意识形态、文化、地理、地域之差异,检察官选任的途径、方式及其运作亦不完全相同。但是,在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上,却有着相同的标准:

  一是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由于现代社会关系复杂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成为一门庞杂的技术性规则。因此,各国均要求初任检察官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保证检察官准确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对初任检察官实践经验的要求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重视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多变的,特别是在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案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困难,没有长期的实践磨砺,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把握公正的尺度。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三是具有良好的品德操守。各国对初任检察官均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正如日本学者大木雅夫所说:“……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检察官没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

  总之,各国在遴选检察官时,不仅注意候选人的专业知识和水平,而且也重视其司法经验、品德操守等综合素质。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素质是通过其长期的律师执业自行完成,并通过一系列公开复杂的程序审核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素质是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培训制度来保证的。

  遴选检察官的途径

  检察官的遴选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从律师中选任检察官。从律师中选任检察官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选任可以说是一种精英制,注重检察官的经验,即只在执业成功的律师中选任检察官。如美国各州普遍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法学学位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且是一名律师或精通法律的人。实际上,某个人只有在所在州取得了执行律师业务的执照并且参加了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才被认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条件。某些州还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数年的法律实践经验。在英国,也实行“优秀的律师任检察官制度”,检察官是从任职年限的大律师中选任的。从已有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优秀律师这个有限范围中选拔检察官,至少可以确保那些非常有能力、又富有实践经验的人员在检察机关任职,从而使检察官能够赢得整个法律界的敬重。

  二是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参加职业培训者中选任检察官。这种选任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法学院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后,再经过期限的培训学习和司法实习,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检察官。法国检察官主要从法律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选拔。法国高等学校法学院学生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毕业时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后在国家司法学院学习培训。在法国,检察官的培训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非专业实习,时间为2个半月。其主要地点在国家行政机关或私人企业,甚至其他国家进行。主要目的是使初任司法官了解社会,积累工作经验。第二阶段为专业学习,时间为8个月。学习所有与司法官工作相关的知识技能以及职业操守。第三阶段为司法实践,时间为14个月。初任司法官将被指派到不同的初审法院或检察院,亲身体验并参与司法工作。完成司法实践的初任司法官将再次参加考试,国家在综合考虑学员的成绩、实习评分等多方面因素后,最终决定初任司法官的工作岗位。第四阶段为职业培训。工作岗位明确之后,初任司法官需再回到司法官学校接受为期6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结束时,评议委员会必须对司法学员是否适合履行司法职能进行评议,并根据每一个学员的能力提出任职建议或保留意见。

  在德国,一个求职者要想取得检察官的任命,一般要经过十年以上的时间,其间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和一次全面的综合评价考核。第一次考试的内容侧重于理论知识,主要是大学的重点学习领域和国家规定的必修专业课;第二次考试要求考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政府部门至少实践两年,是对整个法律知识的检验。第二次考试与第一次考试相比,关于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考得更加深入,通常不是抽象的理论题,而是针对具体案件,司法实务性强。考试内容除了法律外,还包括哲学、历史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核心内容。考试形式包括笔试和面试。在德国,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为46%至75%,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为70%至90%。但担任检察官并不取决于仅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而是取决于两次考试的成绩,只有中等水平以上(大约15%)的优秀考生才有希望成为检察官和法官。同时,候任者还要经过多部门、多环节、长时间的实习培训经历,具备相应的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此阶段,考生必须分别在民事法院等义务性机构,以及能保障适当培训的选择性机构进行见习。其中在每个义务性机构培训至少3个月,在律师事务所培训应为9个月,并参加3个月的培训课程,目的是考生熟悉法庭案件以及发现案件相关问题的方法。在考核方面,则要经过司法部、法院、检察院的三方代表考核,经过层层筛选考察,共同决定是否录用。正是这样严格的准入门槛,才得以培养检察官独立工作的能力,增强其判断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

  在日本,检察官选任以国家司法考试为主,日本国家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在资格上没有严格的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请参加。在政令规定的大学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者可免于参加第一次考试。第二次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合格才能进入口试。日本第二次司法考试中的口试主要考察的是应试者对法律原理和争议问题的理解以及应变能力,进而判断应试者是否具备能言善辩这一司法官基本的职业素质,并对其形象气质进行检视。在日本,司法考试由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组织。司法考试是日本各种考试中最难的一种,其通过率极低。严格控制通过率的司法考试,竞争将会比较激烈,最终筛选出的人才无论是专业素质还是个人操守都是比较高的。“日本在现代法制的草创阶段,重视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在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被录取为司法研修生,进入设在东京的司法研修所进行一年半的司法实务研修。司法研修的内容包括法院、检察厅和律师业务。教官由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担任。司法研修生最后还必须参加严格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得二级检事任命资格。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选拔的主要途径是司法考试,只有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有资格进入司法官训练所学习,学习期为两年。培训毕业后,根据成绩和检察官的缺额,可被授予地方检察署候补检察官的资格。

  三是通过其他途径选任检察官。除上述两种选任检察官的途径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选拔检察官的规则。根据法国法律,除通过司法考试选任检察官外,在期间内行使行政、司法或大学教育职能的特定人员,可以通过直接选拔的方式进入司法官队伍。但这种方式,选拔程序、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类人才有资格,如律师、诉讼代理人、书记官、法学教授等。这些候选人经选拔委员会筛选后,还必须参加国家司法官学院组织的培训,并在法院实习。培训结束后,必须经司法学员评级委员会面试,合格的才被录取。在法国,这种辅助性的选拔方式,近年来呈扩大的趋势。在日本,除了经过司法考试选任检察官外,还有其他两种不同的途径选拔检察人员。其一是从其他法律工作者,包括从事法学教育的人中选任;其二是从具备法定条件的检察事务官和其他国家行政官员中选任。这种选任无需经过司法考试,而是由法务省下属的、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委员组成的副检事选考审查会负责。根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被遴选的检察官与通过司法考试合格的检察官在晋升和任职方面有所区别。

  由上观之,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实行从优秀的律师中严格遴选检察官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尽管没有检察官必须从律师中遴选的制度,但它们通过规定严格的考试和培训制度来保证检察官具备极高素质。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选拔检察官的规则,这一补充选拔制度既有利于吸收社会上有司法经验的人进入检察官队伍,使那些有志于从事检察工作的人通过勤奋好学、奋发进取来实现自己的夙愿,又能保持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化。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所选的检察官可能良莠不齐等。故而,通过其他途径补充遴选检察官应当谨慎、严格、规范。

  检察官的产生方式与任命主体

  从大多数国家的具体实践来看,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基本上分为两种:第一,任命式;第二,选举式。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方式,少数国家采取选举方式,也有的国家两种方式同时兼用。日本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属于第一种,即不论检察官的级别,一律采用任命式。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事总长、次长检事、检事长由内阁任命,并需由天皇认证。检事长、检事和副检事的职务可由法务大臣委派。德国的联邦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法国的检察官一律经司法部长推荐,由总统任命。美国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产生。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一般由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无论是选举方式,还是任命方式,检察官的产生在实际运作中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是近乎苛刻的程序,都力求候选人业务娴熟、能力堪用,品德操守无可指摘,否则,或者选民不会赞成,或者提名人不愿提名,或者批准者不能认可。

  为了防止地方势力通过对检察官的任命而干涉检察官所办理的案件,也为了防止检察官出于对任命者的感恩或恐惧而不得不屈服于这种干涉,采用任命方式的国家几乎毫无例外地把检察官的任命权集中由中央统一行使。多数国家由国家元首(总统、国王等)任命,有的国家由政府首脑或者政府机构任命,有的国家由司法委员会任命,还有的国家由议会任命。如美国的联邦检察官都是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德国的联邦检察官以及法国的全部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荷兰的检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报女王任命;奥地利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总统签署。任命检察官的主体层次高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检察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其次,由于任命检察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再次,有助于掌握统一的选任标准,同时彰显国家对检察官选任的重视,以司法在全社会的公信力。

  遴选机构和程序

  选任机构的分散容易导致各级司法机关的检察官成为地方权力机构的附庸,难以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弊病。在许多欧洲国家,都有被称为“司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用统一而具体的标准遴选检察官。例如,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依据《宪法》遴选检察官;德国司法部设置有专门的考试考核机构遴选检察官;意大利最高司法理事会依据《宪法》选任检察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都经过严格的考核遴选程序,优胜者才能拥有检察官职位。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检察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格,使得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

  在德国,在成为一名正式检察官之前,获得职位者通常被任命为见习检察官,至少从事三年的见习工作,经面试和考核后,才能担任检察官。另外,无论检察官职位高低,由于采用申请报名方式,横向间异地任命的情况较少。德国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过四道程序:经联邦司法部长提名,并向联邦总理建议,总理同意后提交参议院讨论通过,最后由联邦总统批准。州检察官的任命则是州检察长提名后由州司法部长任命。法国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和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政令任命;其他检察官,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直接任命。

  检察官遴选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成果。研究国(境)外检察官选任的规定,借鉴其中某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对于完善我国检察官遴选制度具有的意义。但任何制度都有其孕育的土壤,检察官遴选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国(境)外的经验固然可以借鉴,但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则更为重要。中国需要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充分考虑职业保障和尊荣的前提下,建立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检察官遴选制度,以保证我们的遴选制度能够选到公正、博学、睿智并充满个人魅力的精英检察官。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原标题:国(境)外检察官遴选制度可资借鉴)

本文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文章关键词: 检察官遴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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