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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对外保证、抵押是否有效?需要视情而定。

2020-05-15 15:52:18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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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列为改革新的目标。经过近30年的发展,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些组成部分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比如事业单位的一些职能变化。

  关于事业单位的一些规定:2004年6月27日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原事业单位设立的宗旨是分担政府的部分职能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但在实际运营中,逐渐偏离了设立初衷,开始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并牟取利益。

  因此,《担保法》及《物权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在实际适用时,需要判断是否以公益为目的。

  《担保法》共有以下几个条文涉及事业单位:1.《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2.《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5.《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设定抵押或者提供对外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担保是有效的。因此,判断事业单位能否提供担保,核心为,是否将提供给公共群体的资源用来担保,也就是其活动是否以社会公益为主要内容。

  从现阶段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事业单位均从事社会公益,如何判断是否是社会公益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 是否为不特定人群提供服务。如果事业单位发展成为专属某一类人,受益对象不具有广泛性和公共性,可以理解为非特定人群。

  · 是否受市场影响。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资源并没有参与进市场经营当中,所提供的服务也不受市场资源配置的影响,比如提供服务的价格不因成本价格的而改变,运营过程对成本价格不敏感,成本价格不是决定运营的主要因素。

  · 对成本价格的不敏感就延伸到事业单位的收支来源。如果以盈利为目的,自负盈亏,而非财政类拨款的单位一般不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如果事业单位不具备上述特征,事业单位就属于非公益性质,对外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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