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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部署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谈谈你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看法。
【京佳解析】
我觉得政府购买服务,就是将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承担,这既是惠及民众的实事好事,又是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关键之举,更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事、政社分开,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之策。
在美国,政府购买服务又称作“第三方治理”。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尤其是老人、儿童、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的服务,都是由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但是,“第三方治理”参与进来之后,意味着政府的角色已经完全变了。政府必须是一个高效务实的政府,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如何去管,清清楚楚。
比如,购买服务,政府就要有一个长远的战略性的规划,以确立提供服务的目标、公共价值的体现以及向谁购买、如何招标、评估等等。在我国,有着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尚未真正启动,一些系统和单位不肯撒手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既有格局,事业单位改革推进缓慢。在公共服务领域,服务态度恶劣、服务质量低下,甚至漠视服务对象权利,侵犯公众合法权益,广为社会诟病。还有的公益事业单位,多年来形成的“衙门作风”,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甚至工作日找不到办事的。此时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有可能出现正式职工人浮于事,购买合同工来承担繁重工作的现象。如果一边拿纳税人的钱养着这些公益事业单位,一边又花钱购买服务,那就浪费了我们的公共财政。
“长痛不如短痛”,事业单位改革就是从公益服务领域开始。“摘官帽”、取消行政级别,推向市场,越快越好。通过改革,让公共服务部门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良性的“鲶鱼效应”。“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一经形成,社会组织的功能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释放,政府购买服务就不成问题了。
二、今年8月,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原条例中规定的“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被删除,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谈谈你的看法。
【京佳解析】
我认为改动前后意义没有实质的变化,但是教育未成年人量力而行见义勇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当然,既然进行了改动,从形式和角度上还有有些许的区别。站在教育角度,出于“弘扬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的考虑,删除“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当然确实不无道理。依据我国《教育法》,“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但换一个角度,站在“未成年人保护”视角,考虑到未成年心智并不成熟的特殊性,为减少避免见义勇为可能蕴含的安全风险,特别规定“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显然又是合理必要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一面是弘扬美德的教育需要,一面又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需要,我们需要充分兼顾平衡上述两方面的合理需要、避免可能发生的偏颇,在我看来,恐怕不宜简单一概而论,仅仅回答“是”或“否”,还需进一步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不同现实情况。
一方面,要具体分析“见义勇为”的不同现实情境。应该意识到,依据“见义勇为”的一般定义——“在法定职责义务之外,维护非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现实中的“见义勇为”范围,其实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那种安全风险很大的“与犯罪分子做斗争”式“大义大勇”,其他许多看似显得很平常、安全风险很低的“小义小勇”,其实同样也属于“见义勇为”范畴,比如,那些深陷困境者报警或求医。而面对这些安全风险系数明显不相同的具体“见义勇为”情境,是否应鼓励未成年人为之,势必应有不同的具体回答,前者显然不宜盲目鼓励,而后者则不妨予以鼓励。
另一方面,还要进一步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自身的不同现实情况。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在现实中,在“未满十八岁”范围内,不同具体年龄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也是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的,事实上,对此我国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据《刑法》,不满十四周岁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少数重大犯罪负刑责。
这种背景下,即便面对同样的“见义勇为”情境,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显然也应有不相同的具体尺度,不能简单一概而论。比如:对于那些十六七岁、心智已较为成熟、更有能力对自身行为负责的未成年人来说,当然可以有更宽的见义勇为尺度、不妨适当“鼓励”;而对于那些心智远未成熟、尚不能对自身行为真正负责的未成年人,无疑应有更严的尺度,不宜轻言“鼓励”,尤其不能鼓励像“与犯罪分子做斗争”这类安全风险很高的见义勇为。
三、近期,从埃及神庙刻字到法国卢浮宫泡脚,中国人的文明素质成为热议话题。日前,从国家旅游局传来消息,“文明旅游”有望写入旅游合同附件,导游和领队将负责提醒和监督游客的不文明行为,在境外旅游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领队和旅行社责任。就此谈谈你的想法。
【京佳解析】
我觉得对旅游不文明现象的治理确实是有必要的,通过合同的形式加强法律的约束必然会起到的效果,但是是否能够执行到位,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某种意义上说,旅游也是一个文化交流与碰撞的过程。人们到千里之外、万里之遥,常会遭遇不同的文化与文明,这种相遇相交中,既有人类文明生活的一些共性法则,也有当地独特的文化、习俗乃至禁忌。而在陌生环境中,又容易产生道德弱化和行为上的破窗效应。将文明条款写入旅游合同,对旅游者来说,既是一种友情提示,更是在对个人立规矩,有增强文明意识、普及文明常识的双重作用。
而对旅游行业来说,凸显文明的责任与要求,意在为整个行业树立以人为本、崇尚文明的导向,这对不少旅行社见钱不见人、只看经济效益不管社会效益的弊病,亦是有力矫治。
然而,文明的养成,从来都是法律与道德并进、约束和教化互用。文明旅游的规范,有其影响力边界,操作也存在难度。更何况,这些文明条款能否在境外落地,说到底取决于旅游者的自觉,要有康德所说的心中道德律那样的力量持续推动。在国内不少城市,常常能看到“文明始于心,创建践于行”之类的标语,其中蕴含的道理与此相同。通过春风化雨、润泽人心的教育引导,让文明准则成为习惯,进而形成讲文明的社会氛围,这才是文明的源头活水。
由此反推,国人在国外的表现,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内的文明程度。如大声喧哗、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强行插队等行为,在我们身边已经司空见惯。所以,反思起来,文明之根其实在我们生活的这片土地上,做实了社会文明的“里子”,去国外旅游才会真正有“面子”。
我觉得要规范不文明旅游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景点景区要加强管理,对游客的不文明旅游行为坚决制止,严重的要给予罚款。二要加大曝光力度,前不久在埃及神像上刻字的人就曾被网友挖出,虽然方式方法值得商榷,但我相信,这个教训很深刻,保证以后他再也不会去刻字了。三是景区也要适当增加提示标识,采取图文并茂的方式为游客做温馨善意的提醒和引导。最后,要进一步加大公民道德宣传,通过公益广告、学校教育等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养成文明习惯。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正走在民族复兴的路上,国际影响力举足轻重。规范不文明旅游行为不仅能国民素质,对维护国家和民族形象也有莫大的好处。愿我们都能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文明出行,快乐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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