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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选《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之诉讼法

2014-05-05 16:32:58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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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由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其中,民事诉讼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实现诉讼目的,依法所进行的活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诉讼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三大诉讼法的共同原则和特有原则

  (一)三大诉讼法的共同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3.适用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4.诉讼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原则

  5.公开审判原则

  6.两审终审原则

  7.回避原则

  (二)三大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调解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主持双方依法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 活动的一部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2)处分原则。所谓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行使或 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起诉时可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 围和依法选择保护方法;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变更(包括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三是当事人在诉讼: 中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依法进行凋解。

  (3)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原则,支持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支持诉讼的人应当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无权支持起诉;②支持起诉的案件限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 权益引起的争议;③支持起诉以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前提。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的主要要求是:①审查的对象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②人民法院的审查,原则上限于合法性问题。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是: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等。③审查的结果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除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和处罚显失公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2)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是指禁止行政被告出于诉讼胜负和其他动机,放弃、交换法律赋予的管理职权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准则。3.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

  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贵。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互相推诿。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把关,互相制衡,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保证公正准确地开展诉讼活动。

  (3)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原则。该原则又称依靠群众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把专门机关的业务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相信群众,尊重群众,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必须加强专门机关的工作,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

  (4)法院统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①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②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

  五、三大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

  2.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囤和管辖

  (三)刑事诉讼的管辖

  1.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2.立案管辖

  3.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其中普通管辖又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管辖。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

  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T的刑事犯罪案件。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严重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以及在列车上犯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六、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

  (二)行政诉讼程序

  (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开庭审理。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上诉、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申诉、提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4)执行,执行包括行政诉讼的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活动。

  (三)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起诉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提起自诉。

  (4)审判。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5)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将之付诸实施。其中,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执行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

  七、仲裁法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制原则。《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文章关键词: 法律知识 诉讼法 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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